学习《侵权责任法》第二条保护自身权益 许进平
编辑时间:2014-07-15       浏览次数:207 次

  我是荆门市象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,也是本站的成员,今天很高兴看到了阳光驿站在网上开通法制栏目,为我们阳光驿站的党员提供了共同学习、共同探讨、法律知识的平台。同时也为我们就如何适用法律来进行自我维权,保护意识提供了相互交流的窗口。我相信这个网站,将会给我们更大的启发和收获。我也祝愿这个网站在我们大家的共同参与下越办越好。
  今天受阳光驿站吴站长及刘书记委托。在这个栏目里我和大家共同学习及讨论《侵权责任法》的相关内容,为了使大家能通俗易懂和提高,大家对侵权法的性越,我用案例的形式,及问题答的形式,通大家一起学习。
  案例一,李某等诉,某电视台、某公安局、实验小学名誉权纠纷案,侵害他人名誉权的,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。
  2005年3月20日,安徽省某县某镇发生一起强奸(未遂)案,某公安分局立案后,于同年4月13日下午将犯罪嫌疑人抓获。当晚,某公安分局欲安排被害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混合指认,要求某实验学校予以协助,提出需要数名与犯罪嫌疑人年龄相仿的初中男生配合指认。当晚,某实验学校某班主任张某即带领原告李某、高某、刘某、陈某、张某和孙某到某公安分局。该局民警向张某及六原告说明了混合指认的相关内容,张某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后,六原告按民警要求手举号牌-9犯罪嫌疑人一起列队接受指认,此过程被民警摄像和拍照。次日,安徽电视台记者前往某公安分局采集新闻,某公安分局遂将本案指认过程的相关摄像资料等交给记者,但未作任何交待。2005年4月16日,在安徽电视台某栏目新闻中,出现李某等六原告手持号牌参与辨认的图像,面部无任何技术遮盖,时间约2秒。此新闻对六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名誉侵害,之后六原告因未能与某公安分局、某实验学校、安徽电视台三被告达成赔偿事宜,遂诉至法院。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。
  法院审理认为:公民、法人享有名誉权,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。被告某公安分局在混合指认中录像的行为是合法的,但是在向电视台提供图像时,未尽到合理的保护六名原告利益的注意义务,应承担侵权责任。而电视台在新闻报告中因未对六原告的脸部画面进行处理,使得他们的名誉权受损,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。至于学校,其并没有违背对原告的管理、教育义务,在此次侵权行为中也没有过错,所以依法不承担责任。判决被告安徽电视台与被告某公安分局共同向原告李某、高某、刘某、孙某、陈某、张某各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,合计36000元。某公安分局不服一审判决,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,二审法院认定了一审判决,依法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  《侵权责任法》第二条规定,侵害民事权益,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。
 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,包括生命权、健康权、姓名权、名誉权、荣誉权、肖像权、隐私权、婚姻自主权、监护权、所有权、用益物权、担保物权、著作权、专利权、商标专用权、发现权、股权、继承权等人身、财产权益。
  第三条规定: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。
  以上案例和法律条款,告诉我们合法的民事权益,都受《侵权责任法》的调整,即,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。我们在保护自己的民事行为不受侵害的同时,我们也不要求侵害别人。
  今天我就讲到这里,下次再同大家一起学习《侵权责任法》第四条规定,其案例,承担刑事责任后,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。即侵权责任优先原则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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